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155號
PCDM,113,審易,315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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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順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識
破被告之犯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有所警覺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
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5號  被   告 施順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07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順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12時許,佩戴新海瓦斯公司識別證至新北市新莊 區建安街廖素貞住處按電鈴,向廖素貞佯稱係新海瓦斯公司 工作人員,欲從事瓦斯管線檢查,使廖素貞陷於錯誤,誤以 為施順斌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應允,施順斌於 檢查後,再向廖素貞佯稱瓦斯管線有裂縫需更換瓦斯管線, 致廖素貞誤認其所有瓦斯管線有裂縫,而同意由施順斌施作 更換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管線,嗣因施順斌未帶工 具而外出時,廖素貞起疑欲向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確認, 施順斌行蹤敗露因此離去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順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先前為新海天然瓦斯設備行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廖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前往上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按詐欺取財之著手始點係以實施詐騙手法該時刻即已該當詐 欺取財之未遂犯行,直至詐騙之行為完了後,被害人因而陷 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始構成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經 查,本件被告佩戴新海瓦斯公司識別證,並向被害人廖素貞



佯稱係瓦斯公司之工作人員進入被害人住處,從事瓦斯管線 檢查後,向被害人佯稱管線破裂,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同意 以1800元向被告購入管線而更換之,足認被告之行為已達詐 欺客觀行為之著手;又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並非新海瓦斯股 份有限公司之雇員,故其顯然係以佩戴工作證之方式,意使 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詐欺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何熟識關 係,被告更無何除詐騙金錢以外之目的或者僅因好意無償前 往被害人家中幫忙檢查瓦斯並更換並無受損之管線之可能, 足徵被告著手於詐騙行為同時之主觀意圖亦係為詐欺取財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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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