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3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 10 P
ro手機壹具、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
、」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部分因已溶合於上開加重竊盜罪之
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名。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法
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居家安全與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鋼骨結構吊掛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
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Apple廠牌iPhone 10 Pro手機1具、充電器1組 ,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30號 被 告 王國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1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6日6時44分許,未經蔡○慈(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同意即擅自侵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並竊取蔡○慈放置於屋內之IPHONE 10 PRO手機1 支及充電器1組,得手後於同日7時58分始離去。二、案經蔡○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侵入上揭房屋並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放置於屋內之IPHONE 10 PRO手機1支及充電器1組遭人竊取,經調取監視器後,發覺屋內遭不詳男子入侵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被告於113年1月6日6時44分至7時58分無故侵入告訴人上揭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與侵入 住宅竊盜罪間,具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請僅論以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竊得之IPHONE 10 PRO手機1支及充電器1組,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