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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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昕蔓與告訴人洪祿桂素不相識,詎被
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KTV內,連接網際網路以網路直播之
方式,在直播過程中,全程出示告訴人之照片,公然以台語
出言如附表所示之語辱罵告訴人,使觀覽上開直播之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嗣經
告訴人之友人褚芝晨於112年2月18日下午2時34分許透過lin
e將上開直播影片內容傳送與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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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