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澤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9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澤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㈡證
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俞
銀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據清單編號㈣證據名稱「證人劉
家嫻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劉家嫻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澤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澤豪因護母心切,一時衝動,出手傷人,確有
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另案通緝中,致迄未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
司機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199號 被 告 許澤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澤豪之母劉家嫻與俞銀河(所涉傷害部分,通緝中)雙方就 新臺幣50萬元債務是否清償一事發生齟齬,俞銀河於民國11 2年8月14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找劉家 嫻催討款項,將劉家嫻拖倒在地,許澤豪從廁所出來見狀,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俞銀河推到在地,徒手毆打俞 銀河,致俞銀河受有左側頸部、左手肘及背部多處擦挫傷、 胸部疼痛疑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俞銀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澤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俞銀河有拉扯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傷害因而受傷之事實。 ㈢ 證人王來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有相互拉扯之事實。 ㈣ 證人劉家嫻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推告訴人之事實。 ㈤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8月14日新乙診字第2023033988E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