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786號
PCDM,113,審易,278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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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銘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片
」補充為「員警傷勢照片」;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怡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難認其對妨害公務執行類
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緝捕,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所為非但危害執勤員警人身安全,更有害國家公權力與法秩
序執行之威信與尊嚴,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非佳、為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復參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父親、患有精神疾病的
妹妹、1名甫出生之幼子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以及公
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1號  被   告 陳怡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銘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陳怡銘仍不知悔改,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 113年4月23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33巷口,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黃俊諺盤查時 ,因遭查得其係毒品通緝身分並告知欲依法逮捕,竟極力抵 抗而與警方發生拉扯,過程中並徒手朝員警黃俊諺後腦杓揮



打數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致警員黃俊諺 受有左手臂擦挫傷之傷害(所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銘坦承不諱,並有查捕逃犯作 業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勤務分 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 、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12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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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