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608號
PCDM,113,審易,260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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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溢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溢辰前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後埔派出所警員(現任職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
所),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
興街與貴興路口執行巡邏勤務,見告訴人呂建緯與友人張嘉
峰行經該處,經盤查後發現告訴人呂建緯為毒品列管人口,
遂向告訴人呂建緯表明身分,要求告訴人呂建緯返所進行採
尿,告訴人呂建緯當場予以拒絕,並因情緒激動而將打火機
丟擲於地上,致打火機爆裂,零件噴散波及路人,被告曾溢
辰見狀即對告訴人呂建緯實施保護管束,本應注意警察行使
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以對人民
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過程中雙方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呂
建緯不慎摔倒頭部著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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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