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上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上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至第8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
補充為「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2樓住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尿液檢體編號:113343U0023)」,更
正補充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3)」。
⒉欄二最末行後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
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處罰,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記取教訓,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公共危險、
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科處罪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毒品前科等素行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集水排
水管路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莊上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上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3時27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上瑩之供述 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343U0023)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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