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477號
PCDM,113,審易,247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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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祥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
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楊永熙,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695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0號  被   告 陳祥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吉於民國113年4月7日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1樓前,見楊永熙放置在該處機車置物籃內之住處鑰匙未取 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拿取鑰匙開啟上址大門後,無故侵入之,並徒手竊取櫃子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695元(嗣已發還),旋即逃逸離去。恰楊 永熙在現場發現上情,隨即追趕並沿路呼喊,附近住鄰宋昱 澤、鄭屹呈鍾士傑聽聞後加入追趕,並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攔下陳祥吉,通知警方到場逮捕陳祥吉,始悉上情。二、案經楊永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楊永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宋昱澤、鄭屹呈鍾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聽聞告訴人呼喊後,追趕並逮捕被告過程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擷取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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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