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259號
PCDM,113,審易,225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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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靜


王元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乙○○因與丙○○有借貸糾紛,因丙○○向其催討債務而與丙○○發生口
角,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朝丙○○揮擊,致丙○○因此
受有右側臉部鈍傷之傷害,並因而使丙○○所持行動電話1具掉落
,造成右上角螢幕保護貼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手機錄影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取畫面1份、手機毀損之
照片、收據、手機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
  被告乙○○就上開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未能克制情緒,竟徒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
物品,所為誠屬不該;參以告訴人傷勢暨物品損壞程度、本
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乙○○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況,並參酌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以
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境小康等一
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板 橋區館前西路對面之路上,公然對告訴人丙○○辱罵稱「醜死 了」、「好醜喔」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等語,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手機錄影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上 開言詞,並一度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亦曾辯稱:我沒 有罵人,我只是覺得對方長得很醜,直接發表自己的感覺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罪 ,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例如於街頭以言 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
 ㈡查被告甲○○固有說出「醜死了」、「好醜喔」等語,惟被告 甲○○是在告訴人丙○○向其妹即被告乙○○催討債務,2人發生 口角時所說,歷時僅幾秒鐘,且因為是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 人,當場見聞者不多。依上開說明,上開言語屬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因為是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影響告訴人之程度也不像網路網路 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般嚴重,雖然會 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再者,「醜死了」、「好醜喔」等文字,係用以表達個人審 美觀,本即仁智互見,並無絕對標準。換言之,一個人外表



美醜,與人格及地位高低之評價無必然之關聯,且純屬個人 主觀標準,每人都可以表達自己之評價。被告甲○○以其個人 評價標準來評斷告訴人「醜」,充其量僅係被告個人對告訴 人外表之意見表達,縱已相當程度使告訴人之感受不佳,然 無涉及是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 。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頂多也是認為被告甲○○個人 的品位水準較低而已,並不會真的認為告訴人就是如同被告 所說「醜死了」、「好醜喔」。況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 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可 容忍之程度,是上開言論也不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不利之影響,本院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之人 格名譽權後,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疇。
 ㈣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 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 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本院認本案應科罰金或為無罪之諭知 ,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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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