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206號
PCDM,113,審交訴,20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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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陳松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
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補充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累犯是否加重
其刑部分補充「又就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之前科紀錄
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而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且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
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6號  被   告 陳松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儀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2日凌晨2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 區○道0號公路南向39.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王美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同向行駛至此,陳松儀駕駛前揭車輛擦撞王美人前揭車 輛之左後側,致王美人受有頸部挫傷、腰部韌帶扭挫傷、雙 腕挫傷等傷害。詎陳松儀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 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 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 。
二、案經王美人訴由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松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前揭車輛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肇事後隨即倒車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南崁康澤復健科診所113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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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