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剛
陳明送達桃園市○○區○○路0號之18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侯文剛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
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卷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經註銷,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9
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是基
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
區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發生追撞事故,致
生本件車禍,其違背注意義務非輕,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
傷害、痛苦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51號卷附113年4月25日調解筆錄影本),然迄未
履行調解條件而未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暨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2號 被 告 侯文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號之18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剛之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0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駛至新五路2段與芳洲路 口停等紅燈準備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起步,適同向前方有趙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停等紅燈,2車因而 發生追撞,致趙蓉因而受有下腹部痛、妊娠17周併迫切流產 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文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蓉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趙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為無照駕駛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9月30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下腹部痛、妊娠17周併迫切流產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文剛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