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445號
PCDM,113,審交簡,44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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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榕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李榕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6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
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依調查筆錄、偵訊筆
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  被   告 李榕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榕宸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6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間,在新 北市中和區某客戶場所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 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交岔口處,因停等紅 燈使用手機,適經警員警發現而上前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 李榕宸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6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榕宸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4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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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