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騎乘」以下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第7
行「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補充為「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丁
明燦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第8行「下車
察看後」補充、更正為「停車查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
處置,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第1
行「警詢與」之記載刪除、編號4證據名稱第3行「現場照片
」補充為「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於肇事後雖停
車查看,卻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
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固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陳廷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恩於民國112年6月9日12時37分,騎乘友人陳威旭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2段與民生路2段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於此,於右轉民生路時,適有丁明燦騎乘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光復橋方向行駛,雙方發生擦撞後 ,丁明燦人車分離跌倒在地,致丁明燦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詎料陳廷恩明知車禍 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看後隨即 騎車逃逸。
二、案經告訴人丁明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即證人丁明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