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
強路3段與國道路口外側車道起駛左轉,欲迴轉至對向往忠
孝路方向,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
側車道,並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隨時採
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從外側車道迴轉,適有王奎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自強路3段往4段方向直行,亦駛至上
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王奎力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8月26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