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國禎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2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區
景平路與景德街口之停車場出口起駛,欲往左迴轉往秀朗路
3段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由停車場出口起駛進入車道向左迴轉,適告
訴人李景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中和區景平路往秀朗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2車
發生碰撞,致李景弘受有左腳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嗣陳國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
分隊安平小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