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蘊儀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蘊儀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有街
往自治街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街與自治街無號誌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遇有「慢
」字標誌,為前方路況變更,應減速慢行,及注意在無號誌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駛入自治街,適告訴人楊瑜
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治街往民享街
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楊瑜蓁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右側膝蓋擦挫傷、下背骨盆挫
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瑜蓁告訴被告楊蘊儀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