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383號
PCDM,113,審交易,138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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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麗芬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6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
(下同)三興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三興路與大慶街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97毫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並貿然直行(涉犯公共危險罪
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適前方有告訴人宋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曾麗芬因而自後追撞宋美娟所騎
車輛,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宋美娟受有肱骨閉鎖性骨折及
股骨閉鎖性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麗芬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宋美娟告訴被告曾麗芬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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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