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闡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五工
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待左轉
燈號亮起即左轉往五工六路行駛,適對向有告訴人房劭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大
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房劭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腓骨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房劭謙告訴被告王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