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旭峰於民國112年6月13日9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民族路426巷往422巷方向行駛,行至前開民族路426巷與仁
愛街36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前
開仁愛街36巷,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民族路426巷同巷直行之告訴人黃彥嘉,亦行至前
開巷口,見之避煞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黃彥嘉受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