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367號
PCDM,113,審交易,13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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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陳映廷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應更
正為「陳映廷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第16行
「左手」應更正為「右手」、第17行「等傷害」以下補充「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映廷李昭慧撤回告訴,另為不受
理判決如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曾有飲酒駕車之公
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夜市擺攤,收入不定之生活
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德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時間



飲酒後,明知其無駕駛執照、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於飲酒後之翌(6)日3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新北市三 峽區中山路與仁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至此,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陳映廷搭載李昭慧車 輛行駛而來發生碰撞,致使陳映廷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李昭慧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 、右手第3-5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陳映廷李昭慧告訴被告呂建德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9號  被   告 呂建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德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羅 浮路盛興宮廣場夜市內飲用啤酒6杯後,明知其無駕駛執照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 完畢,仍於翌(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仁愛路往同區文化路方向,行至同區 中山路與仁愛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陳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昭慧自同區中山路往民權街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開路口時,陳映廷見狀煞車不及,致撞擊呂建德駕 駛之上開貨車而人車倒地,陳映廷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李昭慧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手第3- 5指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113年3月6日0 時51分許對呂建德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映廷李昭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建德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映廷李昭慧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映廷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昭慧行經案發路口,與被告駕駛之左轉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酒駕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為轉彎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映廷李昭慧所受傷害間,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查告訴人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於同日旋即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有前 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 間之時序關連緊密,亦查無何外力或有其餘單獨足致告訴人 受有該等傷害之原因介入,則其等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屬顯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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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