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曜安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8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文化路2段182巷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2段與文化路2段18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盧孟君,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側拇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挫傷、頸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