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328號
PCDM,113,審交易,132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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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景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5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3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竟
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上開路段限速之速度向前行駛欲超車
,適告訴人林豐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向前方欲向左迴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豐裕受有左
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擦挫
傷及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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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