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220號
PCDM,113,審交易,122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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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大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8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大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大維於民國112年7月6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機車道往三重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
郭紀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前方機
車道上有道路清潔人員王文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
本院審理另行審理)突然起身往後走而緊急剎車減速,歐陽
大維見狀閃煞不及,因而自後方追撞郭紀翔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致郭紀翔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
腕部擦傷之傷害。嗣歐陽大維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紀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歐陽大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紀翔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32頁),並有告訴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113年1月23日新北養橋字第1134683793號函
暨112年度新北市轄內高架橋路面清潔維護工作照片各1份等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第27至30頁、第34至39頁、第
88至89頁)。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
偵字卷第45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
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於前方
告訴人之機車已緊急剎車減速時,閃煞不及而追撞之,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復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1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
狀況(見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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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