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4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嘉晨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
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書
漏載編號5所示之物,應予補充),經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
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
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
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徐嘉晨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57號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已堪認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表所示鑑定報告書等
件(見偵33751卷第85至91、95至10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即扣案物 數量 鑑定報告書及卷頁 1 仿冒/盜版ADIDAS短袖上衣 18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出之108年7月10日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33751卷第91頁) 2 仿冒/盜版ADIDAS短褲 4件 3 仿冒/盜版ADIDAS外套 1件 4 仿冒/盜版ADIDAS長褲 10件 5 仿冒/盜版ADIDAS帽子 1頂 6 仿冒/盜版ADIDAS短袖上衣 1件 7 仿冒/盜版NIKE短袖上衣 5件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子公司)108年7月23日函所檢附之Nike產品鑑定書2份(見偵33751卷第95、105、10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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