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雅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5970號),
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毛巾共貳條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雅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7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毛巾共2條,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沈雅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97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
扣案之毛巾2條,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英商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授權使
用之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商品,有扣案物照片2張、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準此,上開扣案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
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
仿冒「PEPPA PIG」商標圖樣毛巾2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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