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907號
PCDM,113,單禁沒,90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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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65
號被告林國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期滿未
經撤銷。惟扣案鑑驗剩餘淨重0.35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支,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因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第2條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
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2年1月10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已於113年7月9日期滿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緩起訴處
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毒偵字第436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
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
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
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頁),前
開玻璃球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
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95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3526公克,取樣量:0.0021公克,驗餘量0.3505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5頁) 2 玻璃球 1支 毛重2.8006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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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