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195號
PCDM,113,原簡,19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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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113年3月4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
」,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4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第11、12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均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廖玉美
經警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4日18時20分許、113年3月13日8時45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2次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
小時內之某時,皆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玉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偵查卷第80頁),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 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383公克,驗前淨重0.1401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139公克)。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  被   告 廖玉美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13年3月4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2樓朋友住處,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13年3月13日8時45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 於113年3月13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0公克 )。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玉美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3)各1份;自願受採尿(毛 髮)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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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