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靜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靜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柯靜志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
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
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明顯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
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
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柯靜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靜志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起至3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欣歡汽車旅館302號房內飲用玻璃 瓶裝啤酒6瓶後,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7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號前,適有警方巡邏車停放該處,柯靜志遂將車輛停靠 路旁,警員上前查看,見其酒味濃厚,故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靜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柯靜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