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147號
PCDM,113,原交簡,14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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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李國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
被告前分別於93、100、101(2次)、102、112年間(執行
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對他人產生
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
原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38號  被   告 李國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3鄰嘎拉賀22             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強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9時許起至17時許間,在桃園市 觀音成功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產品後,未等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許,自其居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其違規臨時停車,經警攔檢,員警於過程中發現其有飲酒 跡象,並於同日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李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疑因違規臨時停車,經警攔查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草圖各1份、駕駛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疑因違規臨時停車,員警發現後對其攔查,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請考輛被告有 多次酒駕前科紀錄,且於與本案發生日接近之112年8月1日 ,甫因酒駕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是建請從重量刑,使其知所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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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