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143號
PCDM,113,原交簡,14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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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維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維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予刪
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維格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 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 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何維格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維格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公司宿 舍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13日7時許,行經新北 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維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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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