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119號
PCDM,113,原交簡,11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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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昭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昭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武昭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構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至有不該。另對依法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暴,妨害員警公務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
所為更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其係騎乘機車、駕駛之距離、吐氣酒精濃度、
未發生交通事故,又其妨害公務之時間尚屬短暫,及其於民
國10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案
係第2次涉犯酒後駕車犯行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被告自稱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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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  被   告 武昭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昭璋(一)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珠雞城海鮮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駛至保安街1段與鎮前街口時,因酒後操控能 力欠佳而自摔倒地;(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下同)樹林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後,即著制服到場,見武昭 璋酒醉而將之帶回樹林派出所進行酒測,詎武昭璋竟心生不 滿而拒絕配合,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正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黃品智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武昭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昭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 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武昭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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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