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24號
PCDM,113,原交易,24,202411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奕




簡仁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怡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簡仁愷、蔡奕晶互告被告蔡奕晶於民
國112年5月2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對面(燈桿48192
號)往板橋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先
逆向往三峽方向行駛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被告
簡仁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之
對向車道往三峽方向駛至,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
人車倒地,被告蔡奕晶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第一掌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簡仁愷則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簡仁愷、蔡奕晶各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
立,均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其等刑事聲請撤回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再經核閱本院113
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71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