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0號
PCDM,113,交訴,1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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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烱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烱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中華路三線車道之
中間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中華路與東陽
街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麗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中華路
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往同向行駛,因路口後車道縮減為二線車
道(原外側車道進入至中間車道),許麗玲進入至中間車道
時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機車後照鏡與同向直行之陳烱
村車輛發生碰撞,致許麗玲人車倒地,送醫後,於同日晚間
6時4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炳煌劉俊佑劉于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局交通分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烱村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交訴字卷第
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炳煌於警詢、相驗時、證人即
告訴人劉俊佑劉于葶於相驗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5月31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局112年6月12日函暨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62760號函暨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12
2146153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
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三、至於上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固均認被害人許
麗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等旨。惟查:
 1.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
先行駛之車道;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
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
「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
卷第17頁),就事故發生地點雖註記為「機車優先道」,惟
依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相字卷第31至33頁),本案事
故地點於路口處並未標繪機車圖形,亦無標寫「機車優先」
標字,是該事故線道顯非機車優先車道。該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註記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2.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由同向二車
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觀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之道路為同向三線車道,是
在三線車道減縮為二線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時,遭縮減車道上
之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外側車道之車輛亦應禮讓內側車
道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3.參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害人原騎乘在中華路
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該三線車道行經中華路與東陽街路口後
縮減為二線車道(相字卷第31頁上方照片),隨後可見被告
駕駛車輛出現在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位置在被害人之左後
方(相字卷第31頁下方照片);兩車持續直行,可見被害人
騎乘機車過路口後進入(從三線車道外側車道併入中間車道
)至被告駕駛車輛車道時,未禮讓持續直行之被告車輛,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是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進入路口時幾乎
平行(相字卷第32頁照片),嗣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後
照鏡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相字卷第33頁照片)
,從而,被害人進入車道時已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持續直行
,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直接切進被告駕
駛車輛之車道,應認被害人亦有過失,是上開意見書認被害
人無肇事因素,自屬有誤。
 4.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
然依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固亦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被告
於本院中供稱:伊在中華路與東陽街交叉路口前,有注意到
後方車道減縮及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是被告顯可預見被害
人因車道減縮,將進入其行駛之中線車道,其於本院中卻供
稱:被害人與伊同車道時,伊在注意加油站沒注意到被害人
等語(交訴字卷第79頁),是被告駕駛車輛倘可留意車前狀
況,仍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
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雖與有前揭過失,然此僅為亦僅係本案量刑事由之審酌因素
及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尚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字卷第49頁)可稽,嗣並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
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且就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
告雖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
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中表示因被告至今均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家屬更在意被告
被害人家屬道歉,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交訴字卷第8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交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希望本院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既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 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 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院既 已審酌本案各情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 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



給予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相字第694號卷,下稱相字卷二、112年度偵字第35063號卷,下稱偵字卷三、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87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  四、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卷,下稱審交訴卷五、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交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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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