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380號
PCDM,113,交簡,138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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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慶宗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7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營業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
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  被   告 李慶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即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宗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路2段上之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其體內酒 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 許,從該服用酒類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 ,欲移動車輛位置。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在同市區○○路0 段000號前,不慎倒車擦撞由柯震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員傷亡),為警到場處理,經警當場 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柯震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照片11張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TDH-5707)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李慶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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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