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沛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
7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沛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沛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均 無爭執,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罪,深感懊悔,請求給予 緩刑等語。
三、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疑。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本案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已審酌「被告酒 後注意力降低,仍逞能於深夜超標駕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為初犯 ,且犯後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 暨被告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中產,業商等 )、智識程度(碩士畢)、酒測值高低(每公升0.57毫克) 等一切情狀」之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 重或顯然失輕之裁量濫用。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現從事科技業之工作,有正當穩定職業, 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為使上訴人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並審酌蒞庭檢察官之意 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然倘上訴人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唐 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沛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能於深夜超標駕車,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然此次為初犯,且犯後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 ,態度尚可,暨被告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中產,業商等)、智識程度(碩士畢)、酒測值高低(每公 升0.5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且不諭知緩刑,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36號
被 告 林沛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彥於民國106年3月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建國北路與長 安路口之餐廳飲酒後,竟仍於翌(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住處。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27分許,駕 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時,因違反交通規 則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彥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 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