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變換車道,
適其前方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黃杉本,其同向後方內側車道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陳O筑、蔡O喬之蔡O成
,在蔡O成後方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盧阿傳,均行經上址,見甲○○驟然變換車道摔車後,因閃避
不及自後追撞,致蔡O成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部挫傷伴
瘀青、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
及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陳O筑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踝部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擦挫傷;蔡O喬受有右踝擦挫傷及
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O成、陳O筑、蔡O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告訴人蔡O喬為0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卷附年籍資料),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蔡
O喬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蔡O成、陳O筑,本於上開規定之
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黃杉本
、盧阿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039號卷【下稱偵卷】第6、8、10至11、63至64頁)大
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查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A、B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23
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9、12至15、23至2
9、33至39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卷第41至44、47
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O成、陳O筑、蔡O喬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
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恪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3人受有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因與告訴人3人未能成
立調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3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為外送員、月收入約3
萬元、經濟狀況非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