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372號
PCDM,113,交簡,1372,202411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正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正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30分許至2時30分許」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6月5日零時30分許至2時30分許間」、第7行
「向行駛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應刪除「向行駛」等字、末
2行「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後應補充「於同日7時39分」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不
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行駛中並發生多
人受傷之車禍事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營業車司機、家庭狀況勉持,前因有賭博之前科,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龔正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正隆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30分許至2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邱記正宗麻油雞店」飲用,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00號1樓之居所地,然其於中園街86巷口 ,向行駛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 ,而與於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子林書良之林保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李忠翰發生車禍,致林保誠、林書良李忠翰均受有傷勢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 車禍事故,並對龔正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正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