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且發生交通事故,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勉持、前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可參,素行非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黃世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路0段 00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與安慶街口,因酒 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碰撞姜龍軒停置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 日3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姜龍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資料查詢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