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26753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2247
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慶昇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於112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為工人職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57號 被 告 林慶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昇於民國113年6月24日0時40分前2、3日之凌晨2、3時 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 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24日0時40分前2、3小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福 街、中正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依法攔停,旋因拒檢逃逸並 陸續在樹林區中正、三俊街口、萬壽路1段283號附近丟棄地 線2袋、工具1袋後,在工興街與萬宗路口為警當場逮捕,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247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6753ng/mL)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14張、員警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 80)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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