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341號
PCDM,113,交簡,134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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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9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博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第39頁陳報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博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4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偵查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告訴人曾O吟與被告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告訴人(當時
係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且由停紅燈汽車後方,跑步斜
穿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2日新北覆議000
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附卷可查(見偵他卷第6、7、3
5頁),亦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甚明。至依上開
事證固可認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應承擔相當比例
之過失責任,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
仍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其過失犯行屬肇
事次因;而告訴人亦未依注意來往車輛,因而與被告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底骨折及腦震盪之
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於本院宣判
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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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