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
為警方攔查」後應補充「於同日7時36分」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被告具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為工人之工作、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王萬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金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5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 之住處飲酒後,旋即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之工地。嗣於同日7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忠孝一路口前,因騎 乘機車超越停止線,為警方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