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肇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 被 告 謝肇基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送達地點: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1 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肇基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月22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正義 北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肇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