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欲左
轉往立德街200巷方向行駛」,應補充為「沿新北市中和區
立德街往立言街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街與立德街200巷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往立德街200巷方向行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劉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駛至路口
中心即貿然占用對向車道左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
造成告訴人劉黛葦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4頁),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66號 被 告 劉宇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軒於民國113年1月10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欲左轉往立德 街20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立德街及立德 街200巷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有劉黛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往 中正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劉黛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骨盆髂骨翼及髖臼骨折、左脛 骨平台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併位移等傷害。二、案經劉黛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黛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