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貴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張貴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儒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 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翌(1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