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20號
PCDM,113,交簡,122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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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美華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美華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160巷34弄往大觀路
3段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3段160巷34弄與大觀路3段160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
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大觀路3段160巷,適藍錦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對向右轉車輛動
態,未達路口中心即自對向車道沿大觀路3段160巷31弄搶先
左轉大觀路3段160巷,二車因而在大觀路3段160巷口斑馬線
處發生碰撞,致藍錦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頸部及
左肩,左肘,左手腕,雙膝挫傷等傷害。嗣黃美華於肇事後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
向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三、證據:
(一)被告黃美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藍錦昌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2日診字第1121437135號診斷證明
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
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9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存卷可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之左轉彎
車輛先行,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雖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然
已先行支付醫藥費及部分慰問金,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詳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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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