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
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狀況勉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廖文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分許,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