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23號
PCDM,113,交簡,112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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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繼良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黃繼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5 款、刑法第284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
   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
  過失程度、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黃繼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良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路往接堡路方向 行駛,行經員福街與中華路1段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 貿然左轉欲進入中華路1段,適何景芳沿中華路1段行人穿越 道從單數號側朝雙數號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因而遭黃繼 良上開小客車撞擊,致何景芳受有頭部外傷、左髖挫傷併血 腫等傷害。
二、案經何景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繼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錄影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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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