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鼎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以葉菜萍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陸小時。
事 實
蘇鼎綋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沿新北市鶯歌區國中街60巷直
行,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302巷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剛好葉菜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302巷直行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
避不及,並發生碰撞,致葉菜萍受到肺挫傷、胸部鈍挫傷、雙下
肢擦傷、右下膝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蘇鼎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26頁、第218頁),與告訴
人葉菜萍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
第8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
3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
5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3頁至第177頁),足以
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
二、起訴書認為告訴人因為車禍還有急性腎損傷、左腳蜂窩性組
織炎等傷害,又告訴人主張車禍造成自己需要終生洗腎,腎
功能已經完全喪失無法恢復,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的
重傷害定義,被告應該構成過失重傷害罪,並提出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依據(本
院卷第34頁、第49頁),然而:
(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明確記載被告就
醫時,左腳已經有蜂窩性組織炎大約1個月(本院卷第163
頁),又告訴人於審理證稱:蜂窩性組織炎是我本來就有
的傷口,與車禍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以證明
告訴人在車禍發生以前,即存在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的情況
,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二)告訴人車禍後住院,期間因為「慢性腎病急性惡化」,需
要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本院卷第152頁),不排除告訴人
的腎臟早已存在不健康的問題。再經過法院向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詢問,主治醫師表示診斷證
明書記載的「末期腎疾病」,與高血壓、腎臟實質慢性病
變有關,腎臟超音波也符合這樣的推論(本院卷第97頁)
。更何況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進行診治的時候,結果有高血壓、高血鉀的身
體狀況(偵卷第13頁),而高血壓、高血鉀與長期的飲食
習慣、作息,或者是本身的基因,比較相關,既然告訴人
的「末期腎疾病」是高血壓所引起的(其中一個因素),
應該就與車禍欠缺相當的關聯性。
(三)告訴人長期需要藉由洗腎維持生命,雖然是一件很遺憾的
事情,可是「末期腎疾病」與車禍事故確實缺乏相當因果
關係,不能要求被告對於這個部分負責。
(四)因此,不論是急性腎損傷、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或是末期
腎疾病,都與車禍無關,起訴書的記載及告訴人的主張並
非正確。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112年5月3日公布),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是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別列為該規定第1款、第2款以外,
還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變更法律效果,賦予
法院裁量權,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法律。
(二)被告的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合法註銷(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0頁),未重新考領的情況下,竟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起訴書事實明確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的情況,只是論罪法
條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該加重
事由為刑分加重),可以認為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與法院認
定的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又檢察官已經
於準備程序針對罪名進行補充(審交易卷第45頁),並不
會侵害被告的防禦權。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遭到註銷以後,未重新考領,竟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釀成車禍事故,還造成告訴人受傷,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是明確、常見的
生活準則,被告卻未注意遵守,違反義務的主觀惡性並非
輕微,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
4頁背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
被告的處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被註銷以後,仍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已非正當,駕駛的過程中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受傷,非
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當場承認肇事,事後並坦承犯
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又於審理說自
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經濟來源是小孩
1個月給自己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生活費,獨居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不詳之人將車輛
停在路口10公尺內,都是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被告並不
需要負全部的責任,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
雖然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要求50萬元才願意和解,並提
出445萬元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無力負擔等一切因
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 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 1頁)。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歷經本案的偵查 、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以及被告針對告訴 人的受傷,也提出具體的賠償金額(本院卷第127頁、第2 21頁),不是毫無誠意,只是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至少10 0萬元或50萬元(本院卷第127頁、第219頁),並堅持被 告要對告訴人終身洗腎的結果負責,法院無法認為告訴人 提出的要求合理、適當。
(二)更何況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 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 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 ,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 能在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 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 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再加以考慮 被告已經64歲,需要小孩的扶養才能維持生活,要是入監 執行法院宣告刑罰的話,負擔不免過於沉重,也不利於被 告的身心狀況。因此,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 比較適當的,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三)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的支出,還 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 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 ,並且強化被告對於交通法規的了解,期許被告日後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後,能更謹慎駕駛車輛,維護其他用路人的 安全,參考被告的意見、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的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以 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 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
(四)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 明清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