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2年度,13號
PCDM,112,金重訴,13,202411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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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何皓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嗣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38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壬○○於提出新臺幣1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壬○○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並應
於每日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在指定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
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並禁止直接或間接與
庚○○接觸。
  壬○○如未能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庚○○於提出新臺幣1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庚○○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
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並應
於每日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在指定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
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並禁止直接或間接與
壬○○接觸。
  庚○○如未能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
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壬○○、聲請人即被告庚○○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壬○○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
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重大;及認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
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
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
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均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
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
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
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
得騷擾本案證人;另壬○○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上開裁定經檢察官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撤銷原裁定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於113年5
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經本院
於同年月8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
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
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均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
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238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狀況。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訊
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認:
 ⒈壬○○於訊問時否認違反銀行法、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賭博犯行,庚○○則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但辯稱地下匯兌金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等語。其2人違反銀行法、洗錢
等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子○○、乙○○、甲○○、戊○○
等人,地下匯兌部分之證人癸○○等多人證述(詳本院卷),
及同案被告丙○○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地下匯兌帳
冊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其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另壬○○所涉賭博犯嫌,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辛○○,證人丑○○等人證述,辛○○扣案筆電之AE
集團與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壬○○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
 ⒉壬○○庚○○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其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人性,其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
之可能性本即甚高,是其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其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
依卷內事證所示,壬○○雖曾事先向辛○○透露乙○○向警方檢舉
其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辛○○到案說
明時,指示辛○○重置手機等情,然依本案審理進度,檢、辯
雙方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僅餘證人乙○○、壬○○庚○○待詰
問(己○○、丁○○部分,經庚○○之辯護人於113年11月18日訊
問時當庭捨棄傳喚),故其2人就已詰問完畢之證人即無串
證之羈押原因。
 ⒊證人庚○○於審理中供稱:本案地下匯兌係伊與乙○○等人經營
壬○○未參與地下匯兌,且壬○○知悉伊從事地下匯兌後,曾
生氣罵伊等語,是證人庚○○壬○○而言,核屬壬○○之友性證
人,且檢察官於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庚○○進行交互詰問
,則檢察官有無以證人庚○○證述資為壬○○不利之證據,並非
無疑。又衡以證人庚○○經本院裁定羈押、延長羈押至今已逾
1年2月(羈押期間112年8月11日至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
7日至同年11月8日),其歷來證述及羈押期間所陳,均矢口
否認與壬○○共犯本案地下匯兌犯行,是壬○○有無必要與庚○○
串證,並非無疑。況縱認壬○○有與證人庚○○串證之虞,而證
庚○○於嗣後交互詰問時亦確為有利壬○○之證述,然此並未
改變證人庚○○先前有利壬○○證述之內容,亦未影響檢察官起
訴時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及本院迄今審理調查之結果。據上,
本院認壬○○與證人庚○○縱有串證之虞,但基於以上事由,認
無羈押之必要。
 ⒋證人乙○○為本案檢舉人之一,核屬壬○○庚○○之敵性證人,
復卷查無事證足認其2人有與乙○○串證之虞。又乙○○目前滯
留國外,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移民署雲
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致無從交互詰問,就此,尚難以
之歸責於壬○○庚○○2人,應認乙○○部分並無串證之羈押原
因。
 ⒌庚○○坦承伊經營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辯稱金額未逾1億元
),然矢口否認與壬○○共同經營之,已如上述,基此,難認
庚○○為求卸責而與證人壬○○串證之可能,是認庚○○應無與證
壬○○串證之虞。
 ⒍本院綜合考量壬○○庚○○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
情,併參酌其2人之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
本案審理之進度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
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高額之保
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另考量壬○○庚○○2人
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壬○○
本案不法獲利非低,復參以壬○○與丙○○等人之對話紀錄,及
佐以壬○○滯留外國時間甚久,可知壬○○有相當資產;另庚○○
案發後亦有長期未到案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
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
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
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
監控,及命其2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
到之性質、功能、效果,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
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亦甚微等情,認有於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
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
及前述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⒎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壬○○以1億元具保,並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
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定期向
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 。另命庚○○以1千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並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能防止其2人逃亡,保全



其2人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 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 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⒏若壬○○庚○○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113年11月20日【星期三 】,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命被告應於 同年月20日下午3時前完成具保手續)前,仍未提出上開保 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 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 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⒐檢察官雖以壬○○於前次交保期間違反告警之次數高達926次, 可見其有意測試電子腳環功能以規劃未來逃亡之可能,甚或 擾亂監控人員作業,以換取解除電子腳環之監控;又其在押 期間,其家人有砥毀司法之言論,且其經本院第2次裁定具 保後,竟透過媒體報導欲影響審理結果等情,認壬○○部分應 予延長羈押等語。惟查,壬○○於第1次交保期間觸發告警事 件達926次,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7日檢科控字第1 1300628450號函暨告警事件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3號卷5第397至405頁),惟稽之該統計表所載 ,其告警事件之告警量係每分鐘告警1次,是就其告警事件 之次數,即非926次;又其告警類別分別為電量告警(電量 低於30%去電提醒充電)、離線告警(因其返回彰化老家訊 號不佳、致生離線告警,或其住家偶爾訊號不佳發生短暫離 線告警)、電子圍籬(其返回大直住所行經松山機場、行經 復興北路地下道穿越松山機場觸發進入松山機場告警,或其 大直住所附近訊號GPS及WIFI無法定位,改由基地台定位, 因基地台所在位置位於松山機場範圍內,致觸發電子圍籬告 警)。觀諸上開告警事件,就電子圍籬部分,容係因其限制 住居住所位於松山機場附近、電子圍籬訊號無法定位等所致 ,似難以歸責之;至其餘告警事件,如非過失所致,因本次 裁定已增加居家讀取器及每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 可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亡;再壬○○如確有意以各種方式 測試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可能,本院自可審酌其告警事件之 程度及頻率等,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復審酌其於交 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是檢察官所指上述告警 事件,尚難據為延長羈押之理由;又檢察官所謂解除電子腳 環部分,本院既於歷次裁定具保均命其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 監控,即因認此屬最有效之羈押替代手段,自無可能輕易解 除之,是檢察官所指尚非可採。至檢察官所稱其家人詆毀司 法、媒體報導乙情,因詆毀司法之人並非壬○○本人;另媒體 報導部分,觀諸檢察官當庭所陳報導內容,無非係其於媒體



採訪時主張無罪云云。至庚○○前所犯傷害甲○○之案件,雖經 判決有罪確定,然尚無證據證明係為影響甲○○證述內容而為 ,況甲○○部分業經交互詰問完畢,應無串證之虞。上開諸情 ,核均與刑事訴訟法延長羈押要件無涉,要難據為延長羈押 之考量。另其2人辯護人均辯以: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 空銀行之重罪,且無被害人,其2人羈押期間均逾1年2月, 基於比例原則,應無繼續延長羈押必要,要非全無可採,均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表一: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或被告陳報母親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3、被告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 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被告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 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被告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被告未依指示完成報到,被告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表二: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或彰化縣○○鎮○○街00號。




3、被告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 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被告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 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被告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 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被告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被告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 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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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