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83號
PCDM,112,金訴,883,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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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具 保 人 陳則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則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佑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陳則維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刑保工
字第189號)附卷可稽(金訴883卷一第134頁)。而上開案
件經本院分別訂於113年6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13年7
月31日進行審理程序,並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傳喚,經合法
送達傳票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又具
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進行審理程序,此有
本院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3份、上開庭期報到單2份
、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
拘提報告2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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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